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潘秀美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潘志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志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志盛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志盛之受遺贈人兼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曾立有口述遺囑,並囑咐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口述遺囑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潘志盛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