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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嚴稚喻

邱柏寧邱博鈺李安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寶春於民國115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嚴稚喻為被繼承人之女,邱柏寧、邱博鈺、李安喬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寶春於民國115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邱柏寧、邱博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嚴惠貞、嚴庭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嚴國鶴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邱柏寧、邱博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嚴稚喻、李安喬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張寶春之子女、孫子女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嚴稚喻、李安喬為嚴順昌之養女、養孫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嚴稚喻與養父嚴順昌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嚴稚喻與其生母即被繼承人張寶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嚴稚喻、李安喬對於被繼承人張寶春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嚴稚喻、李安喬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