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顯忠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美月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顯忠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美月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陳韋仁、陳瑩娟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11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陳韋安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115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請人陳美月為後順序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於115年4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民事裁定,誤以聲請人未繳費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