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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吳順達

游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92,0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第三人吳明哲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吳順達、游雅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金額454,766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㈡債第三人吳明哲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吳順達、游雅玲辦理緩繳本金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第三人吳明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吳順達、游雅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債務人自應還款日民國115年4月22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92,02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