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何明蒼
林芳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5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2/3裁判費。經核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1,886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74元(計算式:5,660元-1,886元=3,774元),依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7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