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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相 對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鄧至敦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查聲請人鄧至敦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4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