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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許智傑被 告 李立聖即李桑菓子工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2/3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1,433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433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即1元(計算式:1,433元×1/1000=1元,元以下4捨5入),餘1,43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433元-1元=1,432元),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分別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