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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鄭明遠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勝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50元及相關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即4,270元(計算式:12,810元×1/3=4,270元,依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