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李宛霖被 告 黃健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宛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26,236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第一審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0,966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判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26,236元之本息,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審理時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0,966元及相關利息,就再請求被告給付1,034,73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668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28%即3,827元(計算式:13,668元×28%=3,827元,元以下4捨5入),餘9,841元(計算式:13,668元-3,827元=9,841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