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劉菁雯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6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9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因聲明第2至3項均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工資62,98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9,020元【計算式:(62,989元+3,828元)×12個月×5年=4,009,0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807元,尚應補繳35,610元(計算式:48,417元-12,807元=35,610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5,61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