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張子傑
張子桓被 告 陳錫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子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子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張子傑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張子桓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子傑新臺幣(下同)1,168,596元,及相關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桓1,861,366元及相關利息,共計3,029,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97元,因本件被告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金額355,208元(計算式:228,079元+127,129元=355,208元)及利息上訴,故該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就此確定部分裁判費為3,634元(計算式:355,208元/3,029,962元×30,99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2%訴訟費用即436元(計算式:3,634元×12%,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張子傑負擔31%即1,127元(計算式:3,634元×31%,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張子桓負擔57%即2,071(計算式:
3,634元×57%,元以下4捨5入)。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其裁判費為27,363元(計算式:30,997元-3,634元=27,363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10之訴訟費用即為19,154元(計算式:27,363元×7/10=19,154,元以下4捨5入),餘8,209元(計算式:27,363元-19,154元=8,209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另本件原告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子傑56萬8,637元、原告張子桓104萬3,790元,及相關利息,金額共計1,612,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557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10之訴訟費用即為17,890元(計算式:25,557元×7/10=17,890,元以下4捨5入),餘7,667元(計算式:25,557元-17,890元=7,667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五、綜上,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6,554元(計算式:30,997元+25,557元),應由原告張子傑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7元,應由原告張子桓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1元,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76元(計算式:8,209元+7,667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480元(計算式:436元+19,154元+17,890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