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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李再壽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達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是以,本件原告因聲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元,核本件訴訟原告撤回起訴,故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元(計算式:6萬元×1/3),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