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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LY THI PHA LA(李氏芭樂)被 告 陳美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宜司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000元,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430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4,500元,餘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