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基春法定代理人 張家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仕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5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聲請費用在案。上開調解案件嗣經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3,435元及相關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經調解成立,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費用,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6元聲請費(計算式:2,000×1/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66元,依本院115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調解聲請費用666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