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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謝靜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