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謝靜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元及相關利息,第一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萬元之本息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就此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