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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磊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俊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本院115年度羅簡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羅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聲請費用在案。上開調解案件嗣經聲請人撤回,依前揭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其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給付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427元{計算式:依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一平方公尺價值×面積平方公尺即(780元×2036.7平方公尺)+(780元×341.59平方公尺)+起訴時已確定之損失17,361元,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嗣後撤回,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費用,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6元(計算式:2,000×1/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666元。又本件因測量需要,由本院代墊1,000元地政規費,亦同屬訴訟費用之支出。綜上,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666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