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謝志豪被 告 ○○榮(兼○○龍之繼承人)
○○美(即○○龍之繼承人)
○○賢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明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志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賢、○○明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榮、○○安、○○賢、○○龍、○○郎、○○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其中被告○○郎、○○安不服提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07號成立調解,關於訴訟費用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被告則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960元及相關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5,023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因被告○○郎、○○安提起上訴而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被告則因未上訴而於第一審判決確定,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榮、○○賢、○○龍、○○明連帶負擔75%即30,785元(計算式:41,046元×75%=30,785元,元以下4捨5入),餘10,261元(計算式:41,046元-30,785元=10,261元)由原告負擔。又經查被告○○龍於115年5月7日死亡,依法由○○美及被告○○榮為其繼承人,因被告○○榮本即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僅就○○美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龍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綜上,本件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