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 告 陳O民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O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飛虎間請求給付贈與分配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贈與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200元,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