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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宇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佳穎(更名呂沄霏)即旭穎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定所示,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84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即2,000元(計算式:6,000元×1/3=2,000元),依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