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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楊婷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喻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第一審經本院112羅簡字第331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114年度羅簡更一字第2號審理,然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到場然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定期續行訴訟,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該期日被告到場後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50元,核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