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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 告 游慈賢

張秀凰

黃氏雪玲李玟蕙

李立挺

劉秀梅

徐鼎軒

吳宥萱

陳冠佑黃紀蓉被 告 朱怡貞即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3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2/3裁判費即14,962元,僅先繳納1/3裁判費7,481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4,962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即10,473元(計算式:

14,962元×7/10=10,473元,元以下4捨5入),餘4,489元(計算式:14,962元-10,473元=4,489元)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分別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