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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士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源益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15年度羅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即2,276元(計算式:6,830元×1/3=2,2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本院115年度羅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