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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盧華珮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彥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第一審經本院以114年度宜簡字第310號判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第二審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本息,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被告提起上訴,依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310號裁定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本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100元,依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