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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 告 李白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00元,依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6,100元;另本件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150元,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3即68,05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150元(計算式:136,100元+68,050元=204,1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