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 告 吳正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能企業社即吳銘全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裁定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依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