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上列被告與原告优桂.瓦但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於第二審上訴時,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11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2/3裁判費。經核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23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706元,是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644元(計算式:14,464元+26,118元-7,232元-8,706元=24,6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