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21號聲 請 人 廖莉晶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遺失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宜院偉115司催辰字第21號通知書,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書後5日內補正遺失本票之證明文件(例如:報案證明),該通知書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