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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欣妤即展越實業社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5,750元、61,305元,發票日期為115年1月30日、115年4月30日支票2紙,聲請公示催告。然本件為記名票據(受款人分別為金來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吳政懋),是依上開規定,僅該受款人或自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始屬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至於證券之發行人或義務人,僅對證券之持有人或因除權判決確定之真正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已,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76年最高法院台上1213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聲請人既為發票人即非屬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