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6號聲 請 人 豐田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毓堂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由發票人豐田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1張,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件為證。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應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參照前項法條規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