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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49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務 人 陳靜子(原名陳淑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因債務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