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26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吳業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等資料及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現非現役,故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宜蘭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應屬無據,又查債務人設籍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債權人尚有聲請債務人對位於臺中市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因債務人之住所及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