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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AO1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培雯律師相 對 人 AO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職權裁定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