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之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經聲請人撤回抗告,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A01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受理,上開聲請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抗告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1,500÷3≒5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