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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之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A01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抗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就延長安置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抗告費提高為新臺幣為1,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