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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冬山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明邑

張泳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泳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明邑、張泳家平均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聲請人依113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0,000×10×12×2=2,400,000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分別向本院繳納1,500元【3,000×1/2=1,5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