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侯向謙相 對 人 姜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姜林誠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另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金額為450萬元,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395,2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9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