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廖宜鴻相 對 人 林紅琪(即林均煜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曉繁(即林均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均煜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4萬元之抵押權、普通地上權1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均煜於108年6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87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合計19,260,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其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2月23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