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李俊宏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相 對 人 李宸雍關 係 人 鑲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宸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鑲傳建設有限公司 、李宸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鑲傳建設有限公司 、李宸雍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鑲傳建設有限公司 、李宸雍簽發予聲請人之本票共7紙,到期日為114年11月29日,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共計18,002,034元及其自11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5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