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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游宜鑫相 對 人 陳振偉相 對 人 劉茂宗關 係 人 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湘關 係 人 郭昕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宜鑫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游宜鑫於113年11月10日與關係人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昕儒等共同簽發,到期日114年7月26日,面額2,668,800元之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2,001,6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部分移轉予相對人陳振偉、劉茂宗,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5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