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陽嘉銘相 對 人 林文聖關 係 人 游騰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游騰皓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次清償全部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文聖,惟不因此而受影響,今已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公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林文聖、關係人游騰皓陳述意見,關係人游騰皓於115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係受到聲請人及相對人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欺騙,而與聲請人簽訂借據,但實際上聲請人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關係人,卻已將關係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關係人就此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因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形式上審查,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關係人雖稱其係遭詐騙而將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關係人,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均為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關係人另循訴訟途徑以為主張。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