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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相 對 人 張永欽關 係 人 郭時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郭時良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因關係人即債務人郭時良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自提示日115年3月13日起利息按年息15.6%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另關係人即債務人郭時良於114年8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永欽,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