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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賴月蕊

賴月鳳賴月桂賴錫三賴申洲相 對 人 賴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被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8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8,82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筆各2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核定),以上共計70,02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0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