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瑞寶相 對 人 政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款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鑑定費5,000元;於上訴第二審時,繳納裁判費11,400元,以上共計41,6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4%之訴訟費用即為9,997元(計算式:41,655元×24%=9,99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