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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春慧相 對 人 陳建明即陳文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7,55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為其提供新臺幣847,5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