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侯琪相 對 人 黃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4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71%,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76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02號裁定核定在案),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4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