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林浩温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92,07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嗣第三人楊堂宮已歿,相對人林宏諭、林良諭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並確定在案,且該損害賠償債權經讓與第三人林惠娟,並已就前開擔保金強制執行受償完畢,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及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2,792,07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查明訴訟終結(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該案確定後,相對人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第三人林惠娟,並經第三人林惠娟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自本件擔保金執行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而就剩餘擔保金之部分,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依法有據,另聲請費用負擔於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主文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