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陳文彬相 對 人 唐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54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054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7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前遵本院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61,054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