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代 理 人 韓宜瑾相 對 人 方順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TLB11292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