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張仲堅即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仲堅即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裁判之諭知,於附件所示列計兩造支出及應負擔之比例,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